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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暂行办法

点击量:      时间:2018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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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灌溉、引(供)水等(包括配套和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本市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市级蓄滞洪区和市管河道、渠道、水库、湖泊范围内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及人员应具备与其监督工程规模、内容等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监理、施工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项目法人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

第六条水利工程开工,项目法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用表(附件1);

(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三)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监督机构收到项目法人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向项目法人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2)。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内容、建设进度等,制订《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附件3),确定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监督方式、监督重点和抽查频次(原则上每个工程项目不少于3次,且每2个月不少于1次)等。

第八条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交底会,提出安全监督要求。对于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组织机构不全、岗位职责不清的,监督机构应当责成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限期改正,整改合格前,不得施工。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参加交底的人员应在《施工安全监督交底会议记录》(附件4)上签字。

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及实际需要,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条 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抽查。对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应当进行重点抽查。

监督人员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

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并填写抽查记录单。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检查中发现较多安全隐患以及施工进度、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工程项目,应当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工整改,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附件5)。

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或施工标段因故中止施工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项目法人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6)。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安全监督。

因本市举办重要活动或会议、法定节假日和工程项目被责令停工等情形施工活动暂时停止的,不作为中止施工的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或施工标段中止施工期间,项目法人应当确保施工现场内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在施部位处于安全稳定状态,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消除,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六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或施工标段恢复施工,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企业及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二)水利工程施工现场五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报告。

监督机构收到项目法人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7),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监督机构收到项目法人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8),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停工或完工超过一个月,项目法人未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或终止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或施工标段,监督机构可责令项目法人限期办理中止或终止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停止或完成施工活动的,监督机构可向项目法人下发《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案(档案资料目录见附件9)。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安全监督期间或者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做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暂行办法——附件.doc



信息发布:201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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